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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甲银行为自然人乙向开发商丙公司购买房屋一栋,与乙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做成了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乙向甲银行借款20万元,并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2.2012年乙出现连续数月不还能款情况,甲银行便将乙的情形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进行了信用信息登记;3.乙在登记后数月找到甲银行,向甲银行出示了其于2010年与丙公司签署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并告知甲银行当时已经将解除合同信息通知了甲银行工作人员,但乙无法出示相关证据;4.甲银行随后对丙公司涉及的贷款自然人进行了回访,发现存在80余户与乙类似情形,均是买受人与丙公司解除合同,随后由丙公司以买受人的名义向银行继续按月归还能借款,现所涉及的房屋均被丙公司出售给他人;5.甲银行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民银行消除了乙的不良信用记录,但未与乙签署解除抵押借款协议的任何文件,也未再向乙主张偿还能贷款,乙也未向甲送达任何解除该借款协议的文件,;6.2013年乙再次找到甲银行说明,其在贷款过程中仍然出现信用记录不良的情形,经甲银行了解,该种情况是因为甲银行数据库中存在乙的贷款信用卡有过逾期记录,根据银监会的要求,将该数据全部上报给银监会,该数据在银监会的内部系统中被界定为不良记录,部分商业银行在使用银监会该系统时发现乙的不良记录因此拒绝贷款,为此甲银行进行了技术处理,屏蔽了该信息(有效期两年):7.2015年乙再次找到甲银行说明,其在贷款过程中仍然被拒贷,原因是银监会的系统中又出现了乙的不良信息记载,同时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登载了甲银行依据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乙的相关裁定(裁定内容为因乙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乙不得不从小额贷款公司支付高额利息获得了贷款;8.经甲核实,银监会系统的不良记录是因屏蔽行为到期所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登载的裁定书属于文书登载错误,甲向法院确实申请了执行,但仅为保全诉讼时效,随后又撤回了执行申请,甲手中所持的裁定为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裁定,随后经甲与法院沟通,法院撤下了登载的裁判文书。乙现以信用权被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银行赔偿其未能获得低息贷款所遭受的利息差额损失。请问这件事是谁的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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